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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8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83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尚毅行銷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

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尚毅行銷網股份有限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毅行銷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邀同被告丙○○及第三人陳麗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3月22日止,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75機動計算,原告目前之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1,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尚毅行銷網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而原告已對第三人陳麗旭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3720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因此,另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準利率變動表、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及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2份暨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淑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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