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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9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47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係就期間為規定,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 票據法第133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 從而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民法第120條第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及本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就期間所為規定及解釋無關(最高法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高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街公司)持與被告石敦公司交易,由被告石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4,7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訴外人高街公司背書後轉讓與原告,用以向原告融資借款,並以系爭支票兌現之金額為還款來源。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 (見本院卷第6頁)可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石敦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敦公司給付票款934,7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提 示 日││號││││(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⒈│第一商業銀行東│石敦公司 │TB0000000 │934,700元 │94年2月20日 │94年2月21日 ││ │臺南分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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