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原竹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原竹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追索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原告778,591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 │1│第一商業銀行安│原竹鞋業有│TA0000000 │貳拾柒萬壹仟伍佰│95年8月31日 │95年8月31日 │ │ │南分行 │限公司 │ │玖拾壹元 │ │ │ ├─┼───────┼─────┼─────┼────────┼──────────┼──────────┤ │2│同上 │同上 │TA0000000 │壹拾捌萬貳仟元 │同上 │同上 │ ├─┼───────┼─────┼─────┼────────┼──────────┼──────────┤ │3│同上 │同上 │XA0000000 │壹拾陸萬元 │95年9月10日 │95年9月11日 │ ├─┼───────┼─────┼─────┼────────┼──────────┼──────────┤ │4│同上 │同上 │XA0000000 │壹拾陸萬伍仟元 │95年9月20日 │95年9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