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4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原竹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振宇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詎屆期後於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0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0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提 示 日││號││││(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1│第一銀行安南分│原竹鞋業有│XA0000000 │200,000元 │95年9月10日 │95年9月11日 ││ │行 │限公司 │ │ │ │ │├─┼───────┼─────┼─────┼──────┼──────┼───────┤│2│第一銀行安南分│原竹鞋業有│XA0000000 │97,000元 │95年10月15日│95年10月16日 ││ │行 │限公司 │ │ │ │ │├─┼───────┼─────┼─────┼──────┼──────┼───────┤│3│第一銀行安南分│原竹鞋業有│XA0000000 │254,000元 │95年10月31日│95年10月31日 ││ │行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