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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4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61號

原告
丙○○
被告
梵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鏝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巷9號
巷5號
巷5號

            巷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鏝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被告梵得實業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被告梵得實業有限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二、三項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仟肆佰貳拾貳元、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發票人鏝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人乙○○、甲○○ │├─┬──────┬─────┬─────┬──────┬──────┬──────┤│編│付  款  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一│臺灣土地銀行│EX0000000 │128,300元 │94年6月15日 │94年6月15日 │94年6月16日 ││ │松南分行││ ││  │ │├─┼──────┼─────┼─────┼──────┼──────┼──────┤│二│臺灣土地銀行│EX0000000 │125,400元 │94年6月15日 │94年6月15日 │94年6月16日 ││ │松南分行││ ││  │ │├─┼──────┼─────┼─────┼──────┼──────┼──────┤│三│臺灣土地銀行│EX0000000 │157,300元 │94年6月15日 │94年6月15日 │94年6月16日 ││ │松南分行││ ││  │ │├─┼──────┼─────┼─────┼──────┼──────┼──────┤│四│臺灣土地銀行│EX0000000 │233,000元 │94年6月15日 │94年6月15日 │94年6月16日 ││ │松南分行││ ││  │ │├─┴──────┴─────┴─────┴──────┴──────┴──────┤│合計新臺幣644,000元 │└─────────────────────────────────────────┘┌─────────────────────────────────────────┐│附表二:發票人梵得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人乙○○、甲○○ │├─┬──────┬─────┬─────┬──────┬──────┬──────┤│編│付  款  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一│安泰商業銀行│BI0000000 │92,522元 │94年6月5日 │94年6月6日 │94年6月7日 ││ │松山分行││ ││  │ │├─┼──────┼─────┼─────┼──────┼──────┼──────┤│二│安泰商業銀行│BI0000000 │158,300元 │94年6月5日 │94年6月6日 │94年6月7日 ││ │松山分行││ ││  │ │├─┼──────┼─────┼─────┼──────┼──────┼──────┤│三│安泰商業銀行│BI0000000 │155,600元 │94年6月10日 │94年6月10日 │94年6月11日 ││ │松山分行││ ││  │ │├─┴──────┴─────┴─────┴──────┴──────┴──────┤│合計新臺幣406,422元 │└─────────────────────────────────────────┘┌─────────────────────────────────────────┐│附表三:發票人鏝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人乙○○ │├─┬──────┬─────┬─────┬──────┬──────┬──────┤│編│付  款  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一│安泰商業銀行│BI00000000│176,350元 │94年6月5日 │94年6月6日 │94年6月7日 ││ │松山分行│ │ │ │ │ │├─┴──────┴─────┴─────┴──────┴──────┴──────┤│合計新臺幣176,350元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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