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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63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633號

原告
伯爵大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5,5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民國95年6月15日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00元,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台南市○○區○○段1042、1043、1044、1045、1062、1066、1067、11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85年1月1日起至94年 9月30日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為伯爵大厦所屬區分所有之建築物。94年11月6日伯爵大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則依住戶規約慣例,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給付管理費用新台幣400元。詎被告自90年1月份起至94年9月間止,共積欠管理費275,9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00元。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每戶每月應繳納400元管理費之慣例,另原告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報到的住戶有部分姓名是被盜簽的,原告所提出的會議紀錄不實在,原告管理委員會設立人數不足,並未合法成立,且丙○○收取管理費均存入私人帳戶,原告管理委員會並無依據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間之人數為88戶。

(二)伯爵大廈於94年10月30日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為27人。該次大會應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

(三)伯爵大廈於94年11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為27人,經該27人決議通過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住戶規約。

(四)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14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組織成立之報備,經台南市政府於94年12月22日以南市工使字第094311003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五)台南市○○區○○段1042、1043、1044、1045、1062、1066、1067、1101建號建物自85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六)伯爵大厦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2月23日。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管理委員會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

(二)原告所主張之住戶規約,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第一項之住戶規約、慣例繳納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五、有關原告管理委員會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2、3項、第3條第12款、第28條第1、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人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未合法成立,且管理費之收取金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決議,原告無收取管理費之權利等情,經查:⑴本件伯爵大厦係屬公寓大廈,且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此有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記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為71年2月23日)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伯爵大厦管理委員會自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方能取得當事人能力。⑵原告對被告抗辯伯爵大廈於94年10月30日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為27人,該次大會應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等情,並無爭執,惟主張於94年11月6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為27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云云。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 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可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必須達同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定額,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重新召集會議,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仍必須達同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定額,並無適用同法第32條第1項之餘地。本件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間之人數為88人,原告於94年11月6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為27人,尚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所規定應有三分之二即(59人)以上出席之法定人數,從而該次大會通過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顯然於法不合,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之人數決議而合法成立云云,自不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已向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即知該報備僅係行政管理規範之性質,並非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且原告向台南市政府提出之申請報備檢查表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情形:出席人數為66人」:「同意人數:66人」等語,此有台南市政府95年6月26日南市工使字第09500538830號函所附原告成立管理委員會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上開申請資料所記載之「出席人數66人」,顯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成立大會之出席人數為27 人等語不符,原告主張其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亦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伯爵大厦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即無從依該條例第38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要點、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63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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