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張桂美
- 當事人淵澤商行、甲○○、5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原 告 淵澤商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顏鴻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起在受僱於原告擔任美容師,並於94年7月1日簽訂員工服務切結書,向原告以書面承諾離職後「1年內」,決不與他人共同投資或經營(含受僱於他人)從事與原告經營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否則願給付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詎被告於 94 年12月31日離職後,不日即至與原告經營性質相同或相 類似之「傳薪實業有限公司(即J.B.T喬本太化妝品公司) 設於台南市○○路229號寶雅東寧店任職,並從事實際銷售 行為,顯違當初對原告之承諾,應給付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 薪資總額之違約金。 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違約金,通常係於當事人訂立契約時或以後,預防其一方違約,而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本件切結書內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已據原告陳明真意即-雙方約定倘被告違約時,原告除得解除契約外,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則原告就訟爭違約金之請求權,於被告違約時,即已獨立存在。既經約定違約金額,原告應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被告為給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5號、74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依此原則,雇主可藉由與受雇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雇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雇人之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之目的。今被告確實違約從事競業行為,倘無需負責,則他日有不肖員工起而效之,則原告於商場之競爭力必蒙不利。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尚包括惡性競爭之避免(最高法院93年台上1633號判決參照)。原告於95年度在台南地區仍有營業據點,並有實際銷售行為,非如被告所稱「已都沒有販售場所」云云。被告雖抗辯員工服務切結書並未約定給予競業禁止之補償,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違背公序良俗並侵害其工作權及生存權,因而該契約無效等語。然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約定,至於原告是否提供被告代償措施,並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與否之審查標準。而審查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之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除曾就相當期間、工作種類為例示說明外,並無系統性之審查標準。而目前一、二審法院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平衡 當事人間之利益,認為競業禁止特約之有效要件,最具共識之審查標準如后:1、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員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至於部分實務見解固有將代償措施之有無;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列為審查標準者;然自法理上言之,代償措施與競業禁止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之必然性,以之作為有效要件,顯非妥適(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之案例事實,受僱人係以雇主未提供代償措施資為抗辯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理由之一;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之案例事實,第二審法院判決係以雇主未提供代償措施資作為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判決理由之一,但均未為最高法院採擇,似亦隱含不應以代償措施作為有效要件之意旨);況是否約定補償金,係雙方協議之結果,倘未有其他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之情形,自難以契約中未有補償之規定遽該競業禁止特約為無效。是以,代償措施之有無並非審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之前提,被告以其在競業禁止期間,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作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之辯詞。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於知悉並同意遵守相關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下始於94年7月1日簽訂員工服務切結書、94年12月31日簽訂離職切結書,又本件員工服務切結書之真正及其內容雖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已提出契約書原本以資證明其真正,揆諸上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員工服務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即為成立。被告雖辯稱其出於非自願性始簽訂員工服務切結書,惟被告於94年12月31日離職時另簽立離職切結書第1項:「 本人甲○○自94年12月22日起1年內絕對遵相關競業條款」 等語,若被告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係出於非自願性,為何被告於時隔5月之後簽署離職切結書時,亦有同為競業禁止之 約定,足證被告抗辯不可採。雖被告另辯稱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之時間已經很晚,被告急著要回家照顧小孩、遭受威脅且因慮及不簽立契約恐遭扣留薪資等不利後果後,迫於無奈始簽立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出於自己內心之顧慮,並非出於原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且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使其意思不自由而簽立系爭承諾書情事,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⑶又契約之性質屬「定期契約」亦或「不定期契約」,則為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之約定,自不得徒以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屬「不定期契約」而逕認對被告無長期工作之保障。復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觀之,雖僅規範乙方(即被告)片面對甲方(即原告)負有於離職後1年內絕不與他人共同投資或經 營(含受僱於他人)從事與原告公司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否則願給付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 額之賠償金等契約義務,但此等義務並未使乙方(即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乙方(即被告)行使權利,此外;亦未有免除或減輕甲方(即原告)責任、加重乙方(即被告)責任或其他於乙方(即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等約定,對被告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從而,縱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審查,員工服務切結書之約定亦未有無效之情事。 ⑷「傳薪實業有限公司(J.B.T喬本太)」化妝品公司之營業 項目包括F208040化粧品零售業、I199990其他顧問服務業(美容諮詢顧問業),足認「傳薪實業有限公司(J.B.T喬本 太)」化妝品公司有經營與原告營業項目「化粧品批發業」相同之業務。而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並實際從事銷售行為,顯見被告94年12月離職後1年內任職於喬本太化妝品公司,確 屬從事原告相同之競爭行為。依員工服務切結書第5條約定 :「乙方同意於離職起1年內遵守下列行為,否則願無條件給付甲方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其中第3項明載:「絕不與他人於同一縣市或相鄰縣市共同投資或經營(含受僱於他人)從事與甲方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被告確於離職後1年內至與原告原經營 據點「相同賣場」(皆設在台南市○○路229號寶雅生活館 )之「傳薪實業有限公司(即J.B.T喬本太)」化妝品公司 任職迄今,足證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另受僱他人,並從事與原告競業行為。一般所謂「競業禁止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至互有競爭之公司,利用過去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關於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在現行法制上雖無明文可循,然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特約,係雇主為保障自身財產權(營業秘密或利益),與現職員工所為之約定,但因該約定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生存權等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效力如何,學說上及第一、二審法院固迭有不同見解。惟向來最高法院之判決均認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是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係出於員工同意,且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時,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該約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8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鈞參)。最高法院上揭原則肯定當事人得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但應受司法機關就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之審查以決定其效力之見解,具有調和雇主與員工相互衝突基本權利之功能,誠屬的論。是被告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危害其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等憲法上所賦予之基本人權,應屬違憲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⑸原告在各大精品百貨(如名佳美、寶雅等精品百貨)設立化妝品專櫃,從事化妝品、保養品之銷售並提供客戶美容美體服務。再原告公司之產品皆受有專利保障,全台僅得由原告獨家販售,且產品皆由台北名中醫師診所院長「李政育」中醫師配合日本技師研發,授予原告專賣權。惟今各精品賣場中,類似性質之化妝品同業比鄰皆是,原告所處之商業環境,競爭異常激烈,又被告從事競業之「傳薪實業有限公司(J.B.T喬本太)」化妝品公司,其營業項目亦包括化妝品零 售業、其他顧問服務業(美容諮詢顧問業),是以原告及「傳薪實業有限公司(J.B.T喬本太)」化妝品公司應屬競爭 之同業,則原告就所從事業務範圍內之行銷方法、行銷技巧、產品資料、顧客資料等營業上秘密或牽涉其商業利益之資料,自有避免同屬競爭同業知悉而遭利用之必要性,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作為防堵手段,實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其次,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美容師長達3年餘 ,所從事業務之內容為化妝保養品之銷售及各項美容美體服務之施做,而被告為推銷產品以說服消費者購買,勢需就原告公司產品之性質、成分、用途、功效及美體服務(如做臉、指壓、美白、代謝、彩妝、皮膚性質判斷)等營業秘密作全盤了解,由此足認被告有獲悉原告營業上秘密或牽涉其商業利益等資料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營業祕密既有相當之知悉程度,其離職後,若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對於原告顯有競業危險之虞。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離職後1 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上訴人競爭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習慣上應認為合理適當,原告並無任意限制被告職業選擇之自由及工作權、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可言。⑹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在原告處任職3年餘,期間因銷售之需要已習得專 屬原告專櫃美容保養品銷售服務之方法、技巧,甚至對於各項產品之性質、成分、用途、功效及美體服務(如做臉、指壓、美白、代謝、彩妝、皮膚性質判斷)等營業秘密均知之甚詳,且熟知原告公司產品價格(按:原告所營事業以化妝品及保養品買賣為主要業務,故營業價格及報價、扣除折扣乘數之價格、獲利乘數等即為原告在市場上競爭極有價值之營業機密),又被告平日銷售產品時均與消費者簽有買賣契約書上載有消費者之年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而被告為聯絡已消費之客戶施做後續美容服務俾便日後再為推銷,亦掌握大量同性質客戶之資料,今被告跳槽他家同業從事相同性質產品之美容保養品推銷,顯有將上開資訊透漏與他人知悉或為自己所用之可能,被告於答辯狀自承「被告與同事才警覺的通知所寄放的客人快來本櫃提走所寄放之化妝品,並安撫客人不滿情緒,並告知客人,被告失業期間仍就會主動到客人家裡幫之保養工作」云云,益徵被告確實掌握客戶之聯絡資料。再者,一般民眾至化妝品專櫃上購買美容產品,該美容產品功效之優劣固為重要參考因素,然銷售人員專業知識多寡及服務態度亦常為顧客考量是否購買產品之因素之一,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出現在同一賣場內替與原告處於競爭者關係之第三人「傳薪實業有限公司(J.B.T喬 本太)」化妝品公司工作,對曾在被告推銷下購買產品之顧客而言,若至同一賣場內欲再度購買美容產品時,見被告身著他家公司之制服並已成為他家化妝品公司之員工,或經由被告通知其已另受僱於他家化妝品公司,消費者基於信賴被告專業知識,不無轉向被告現任職之公司購買,而對原告之產品產生質疑之可能。是縱原告因合約到期未與賣場續約而未於被告之競業場所設有營業據點,然被告掌握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料又有聯絡客戶之事實,其於1年內至 與原告處於競爭者關係之公司任職之行為,顯著具背信性並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任職原告3年期間,對於原告經營策 略或營業祕密,有一定之知悉程度,是被告於離職後,若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對於上訴人顯有競業危險之虞。是員工服務切結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上訴人競爭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習慣上足認為合理適當,並無任意限制被上訴人職業選擇之自由及工作權、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可言,其約定應認為有效。又被告以銷售獎金計算薪資,故必須與客戶建立良好客群關係,更因職務之便,獲知原告機密及消費者資料等營業秘密,而此等行銷資料、客戶資料,及被告擔任美容師期間與客戶所建立之良好客群關係,均為原告在化妝品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依法應予保護。尤以行銷為商業行為重要之一環,傑出之銷售業績除有賴於原告之美容美體產品外,更須借重專櫃銷售、建立完整消費者資料及良好客群關係以便銷售,況現今化妝品業間競爭激烈,同業間莫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及廣告、行銷技巧及價格因素搏取消費者青睞、信任,以擴展業績。是銷售人員良莠與否,價格是否具有競爭力及服務之品質是否令客戶滿意,實為各化妝品業能否永續經營之關鍵。職是,原告經營化粧品業務運作之方式係以美容師與消費者個別接洽之傳統行銷方式為導向之化妝品專櫃,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知悉之商業資訊,顯屬公司之營業秘密,絕對有以競業禁止特約加以保護之必要。 ⑺員工服務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從事競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並未超逾合理之範疇,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員工服務切結書第5條、3項之約定內容,較目前多數企業訂定競業禁止條款關於時間之約定概為2至5年(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86年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之時間僅「1年」,其限制時間尚 非久遠,且該條款僅要求被告不得在同業任職,並未限制其不得在其他非業務競爭之廠商就職,足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工作權之限制,應尚在合理範疇之內,並無被告指稱「嚴重妨害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之情事。且被告於該期間除不得於「寶雅精品生活館」、「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從事競業行為外仍得自由選擇從事美容業務工作,如個人美體沙龍→佐登妮絲、羅麗芬、自然美;美體中心→菲夢絲、最佳女主角、克麗緹娜等美容行業,均可提供被告就業機會。是系爭約定僅限制被告小部分之從事業務範圍,尚未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造成被告生存困難。 ⑻原告曾補助被告94年度美容丙級技術士考試報名費1500元,且被告於94年4月8日取得證照時,尚在原告公司任職,平日即有許多機會操作美容實務,即於一般上班時間有藉以學得相關美體如做臉、指壓、美白、代謝、彩妝、皮膚性質判斷等技巧之機會,對其技術士考試甚有助益,是其辯稱取得該證照與原告全然無涉,洵與事實不符。原告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及避免將來舉證所受損害的困難,預先於員工服務切結書中為違約金「總額計算」之約定,則被告於發生違約事實時,即有獨立之違約金請求權,自得依約要求給付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過高,亦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一方因他方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或他方若能如期履行義務時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舉凡競業禁止契約,幾乎均有違約金之約定,實乃原企業雇主在訴訟上,甚難以舉證自已業已受到之損害為何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有多少,更難以估計可預見之未來,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有若干,有鑑於司法實務上原企業雇主要先證明自己受有損害、實際損害之金額,及此損害與離職之受僱人之違約競業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存在,實屬不易,是若離職之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者,原企業雇主最普遍之救濟方式即係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而系爭違約金之約款,當即可視為原企業雇主損害賠償之總額,並藉以免除原企業雇主難以舉證之窘境。本件違約金既預定為被告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總額」,應就此數額為原告所受損害為違約金之審酌。又員工服務切結書及離職之違約金約定誠為適當,並無過高問題,況約定違約金額縱有過高之情事,依法亦僅為「得」減,並非「必」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違約金約定不過6個月,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3年餘,並持有大批原告之客戶名單,更於「兩度」簽立競業禁止同意書之情形下,離職後即前往原告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並立即從事銷售方式打擊原本雇主,衡諸被告之惡劣行徑及渠所謀取之私利,再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本件違約金實非過高,縱鈞院認有過高之情事,法院依職權亦僅為酌減而非必減,故是否酌減,當屬鈞院之職權,原告自當尊重。 ⑼被告辯稱其實際領得薪資之數額與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不符云云,惟查,本件並非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違約金之數額於契約訂定時即已約明,是被告薪資之細目應無詳加審究之必要。況縱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尚列有應扣款項等名目,然此項薪資之計算制度自被告91年8月任職原告公司起即已 存在,被告非至愚之人,豈有如其所辯,每月均遭莫名扣款猶仍繼續任職長達3年餘?倘其就薪資有所不滿,早已離職 另覓其他工作,足見被告早已同意接受相同標準之薪資計算方式,今臨訟指摘所領薪資之金額係遭原告苛扣「莫須有的款項」云云,實悖於經驗法則至極,顯為脫免責任之遁詞!⑽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密法第1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 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被告以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及離職結書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抗辯,即屬無據,其辯稱原告公司無值得特約保護之秘密,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欠缺必要性而無效,亦非可採。 ㈤爰依兩造訂立之員工服務切結書第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1,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1年8月起任職於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229號寶雅生活館一樓玉蔻漢方化妝品專櫃擔任美容師,被告當初應徵原告臺南東寧店專櫃美容師時,原告並未立即詳說員工競業禁止之規定,等到工作一段時間後,原告於94年6月15日 原告通知臺南所有專櫃美容師至臺中長榮酒店召開勞退新舊制選擇會議,當日會議自中午開到晚上,亦未提及競業禁止之約定,未料原告竟將員工服務切結書夾放在要簽署之勞退新舊選擇切結書之中,催促所有員工趕快簽名後,就可先回家,沒簽的人,暫時留在現場繼續開會,以此疲勞轟炸之不合理、預謀欺騙行為,被告為了趕回家中照顧小孩,因而失察簽署,惟該結書之簽立屬於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為無效,且依情事變更原則,原告已於95年3月中撤出 台南縣市全部專櫃,故原告在台南縣市已無繼續營業場所,依民法第247條第3項之規定,使他方當事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無效,是被告簽諸之員工服務切結書自屬無效。㈡兩造之契約屬不定期契約,對被告並無長期之工作保障,且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並未給予被告補償措施,依員工服務切結書第3條第3項約定:禁止被告共同投資或經營(含受僱他人)從事與原告公司性質相同或同類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服務等語,其範圍並不明確,形同要求被告1年內失業在家, 已逾越合理之範疇,嚴重妨害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顯有違背公共秩序,應屬無效,況以被告所擔任為美容師工作,並無參與從事產品之研發或參與生產工作,故以被告之職務及地位根本沒機會接觸或知悉原告何種營業秘密,被告現在工作公司所賣的化妝品與原告公司販售『全天然漢方成分』化妝品,二者之產品訴求客層不相同,難謂被告即是從事與原告公司「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服務,更何況以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身分地位,不可能接觸到公司營運機密,亦未將商業機密洩漏他人。 ㈢員工服務切結書雖明確約定競業禁止及期間、區域,但卻無員工離職後因遵守與原雇主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之補償規定(德國商法第74條之8有此規定),況且被告擔任之職務為 低職美容師難有機會接觸公司之營業秘密、參與公司技術之研發等,原告公司之產品,全數是批貨他家化妝工廠再設櫃販售得利,自己本身並無研究發明單位設置,何來技術研發機密。產品屬於大眾化之品牌,並非如大百貨公司設櫃之國際品牌,何來高科技機密,純屬誇大。被告從事美容師工作,所學之技術與專業知識,除早期年輕時,在台北大百貨公司、美國化妝品專櫃任職美容師乙職所學習到之化妝技術外,於年歲漸長,步入中年期,想憑本身所習得之技術二度就業,在臺南市參加美容職訓,結業後參加2次政府舉辦的美 容丙級技術士考試並考取證照,全部所學所花的費用與精神,均是自己勤學勤奮得之,並非利用原告之資源,自無競業禁止之理由。 ㈣原告因所販售之化妝品營運業績不佳,自94年12月31日被寶雅公司臺南東寧店撤櫃處分,原告未提前告知專櫃美容師整理事項,包含客人所買寄存於專櫃之化妝品,所幸老天有眼,寶雅公司現場幹部私下相告知被告,妳們的專櫃只做到94年12月31日就要撤櫃停售,還不快通知客人來提走寄存之化妝品,以免他日造成消費糾紛,被告與同事才警覺的通知所寄放的客人,快來本櫃提走所寄放之化妝品,並安撫客人不滿情緒,並告知客人,被告失業期間仍就會主動到客人家裡幫之保養工作,以盡美容師之責,方取得客人之諒解,並且日後也成為好朋友,這是以誠相待而得之,反之原告公司惡意片面毀約,專櫃被撤之事,也未事先告知被告與同事,居心不良,直到94年12月31日晚上,原告僱用之男經理來臺南寶雅東寧店專櫃搬回所有化妝品與客人存放已久未取回之化妝品,造成被告與同事心理恐慌,被告與同事為求自保,以免他日又要原告所害,當場要求原告簽署於94年12月31日正式離職證明書,以防他日原告誣指被告擅自離職,如今原告竟以競業禁止條例來控制員工1年內失業在家,不得從事相 關性質工作,遵守原告所立之員工服務競業禁止切結書,原告只單方面保障原告之權利,而未相對提供保障勞工(被告)的補償,使被告必須待在家裡1年不能做所學專業美容技 術工作,嚴重妨害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影響被告全家生計。 ㈤被告所領取的是「直抽制」薪資,還需扣除原告為規避勞基法規定應提撥6%勞退金,又原告美其名設立員工生日結婚獎賞金,但每月從員工金資扣除300元存放公司,原告從未主 動出錢照顧員工基本福利,巧立項目東扣西扣員工辛苦賺得之薪資,亦未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又常亂告離職員工,因而被舉發,事後才為員工投保,之前被告都自己繳勞健保費。被告於94年12月份直抽薪資,遭原告莫名奇妙凍結、不發薪,且未以電話或書面告知被告原因或事由,欺侮二度就業婦女。被告在原告撤櫃後,原應徵工作地專櫃由別家化妝品公司進駐,原告在臺南已都沒有販售場所,被告有半年未出外上班賺錢,都在服務原告的客人身上,使客人不因為原告不負商業責任,客人會有所不滿服務品質,進而他日怪罪到被告身上,被告休業待在家中,等原告的客人打電話再去客人家裡幫客戶作售後服務,原告未善盡責任,只求本身利益,枉顧員工辛勤賣力,被告已做到應盡之美容師責任,原告竟以逼被告簽署之「員工服務競業禁止條款」要求被告賠償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足見其貪心。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受僱於原告設在台南市○○路229號寶雅精品百貨東 寧店專櫃擔任美容師及銷售美容產品,於94年12月31日離職。 ㈡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於95年6月1日受僱於傳薪實業有限公司設在台南市○○路229號寶雅精品百貨東寧店任職,亦擔 任美容師及銷售該公司之美容產品。 ㈢原告於94年6月15日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召開所屬員工勞退 新舊制選擇會議,被告於該會議中簽訂員工服務切結書,另於94年12月31日離職時,簽訂離職切結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未滿1年即在原處受僱於他公司從事 與原告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違反兩造員工服務切結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員工服務切結書第3條關於競 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㈡被告有無違反員工服務切結書第5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五、員工服務切結書第3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 第72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定有明文。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2年間不得 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作 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以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但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 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 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 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 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本件被告有無受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應視原告是否有受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及被告受僱原告擔任美容師職務,是否有特別技能、技術,以及原告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有超逾合理之範疇而定。 ㈡原告在各大精品百貨賣場(如名佳美、寶雅等精品百貨)設立化妝品專櫃,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設在寶雅精品百貨之美容師,掌有原告在該處之客戶資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在各大賣場中,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同業比鄰皆是,原告所處之商業環境,競爭異常激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據此足認原告有賴「競業禁止制度」之建立,以確保商業競爭之優勢之必要。而不同品牌之化妝品,雖其產品成分已在包裝盒上載明,惟基於商業機密,各品牌有其特殊成分及美容使用方法,被告身為原告之美容師,因而知悉原告之產品及美容使用方法,始能說服客戶,使客戶捨其他品牌而使用原告之產品,堪認被告在擔任美容斤之職務內容需有特別之技術存在,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自有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又依被告簽訂之員工服務切結書第5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同意於離職起1年內遵守下列行為,否則 願無條件給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 之賠償金:::⒊絕不與他人於同一縣市或相鄰縣市共同投資或經營(含受僱於他人)從事與甲方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等語,此有員工服務切結書1份 附卷可憑。依上開約定限制被告離職後就業之區域、對象、期間、職業活動列入限制範圍,本院參酌其限制被告離職後就業之區域限於同一縣市或相鄰縣市,限制之期間為1年, 限制就業對象為與人共同投資或經營,限制職業活動為與原告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等情觀之,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自非無效,被告抗辯競業禁止之限制過度影響勞工工作權,即非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6月15日通知臺南所有專櫃美容師至 臺中長榮酒店召開勞退新舊制選擇會議,會中均亦未提及競業禁止之約定,未料原告竟將員工服務切結書夾放在待簽署之勞退新舊選擇切結書之中,催促員工簽名後始可回家,以疲勞轟炸之預謀行為欺騙被告,被告為了趕回家中照顧小孩,因而失察簽署切結書云云,經查:原告於94年6月15日在 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召開所屬員工勞退新舊制選擇會議,被告於該會議中簽訂員工服務切結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附卷足考,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其既在員工切結書上親簽姓名,自無不知該切結書內容之理,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遭原告以詐欺、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簽署員工服務切結書,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稱員工服務切結書,並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之約定一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代償措施之有無,僅是判斷勞工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之判斷標準之一,於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雖難認此種競業特約違反公序良俗,然並非謂無代償措施約定者,即當然違反公序良俗,故自難僅以系爭切結書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之約定,逕予認定其違反公序良俗,而不生效力。而本件原告限制被告離職後就業之區域限於同一縣市或相鄰縣市,限制之期間為1年,限制就 業對象為與人共同投資或經營,限制職業活動為與原告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等情觀之,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已如上述,是其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自非無效。 六、被告有無違反員工服務切結書第5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設在台南市○○路229號寶雅精品百貨東寧 店專櫃擔任美容師及銷售美容產品,於94年12月31日離職,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於95年6月1日受僱於傳薪實業有限公司設在台南市○○路229號寶雅精品百貨東寧店任職,亦擔 任美容師及銷售該公司之美容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營業項目為化妝品批發業,第三人傳薪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其中之一為化妝品零售業,此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各1份在卷可憑 。 ㈡被告抗辯其於94年12月31日自原告處離職後,原告於95年3 月31日以後在台南市已無其他專櫃,被告於95年6月1日始受僱於傳薪實業有限公司一節,並提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為證,原告雖主張其於寶雅精品百貨小北店之專 櫃設至95年5月31日止,惟依其提出小北店專櫃銷售日報表3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5年3月9日尚有接受客戶訂金,是原告主張寶雅精品百貨小北店之專櫃設至95年5月31日為止 ,尚難採信。又被告於95年6月1日受僱於傳薪實業有限公司時,距其自原告離職日即94年12月31日起未及1年,是被告 雖有自原告處離職起1年內,在台南市受僱於他人從事與原 告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之事實,本院參酌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所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然被告於95年6月1日受僱於傳薪實業有限公司時,原告在台南市已無其他專櫃銷售化妝品,當然不會發生因被告知悉原告之營業資料而有何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自無競業禁止之適用,故被告於自原告處離職後至就任新職期間,雖在1年以內,惟被告受僱於薪實業有限公司之際,原 告既已結束在台南市之全部營業據點,自無競業禁止所考量被告對於原告之客戶、情報予以篡奪等情事,此時對於原告已結束之營業並無保護之必要,否則即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依據被告簽立之員工服務切結書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2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鋕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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