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小字第119號
- 原告
- 崇陽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持有訴外人陳進興簽發之金額新台幣95,000元、發票日90年3月2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曾於90年6月19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嗣經移送高雄地院審理後,於91年5月16日判決原告勝訴在案(高雄地院90年度雄小字第2510號),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發票人陳進興早於前案辯論終結(91年5月16日)前之91年1月20日即已死亡,而本件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為此依據票據、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對於已死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就本件同一訴訟標的曾訴求已故陳進興履行,因陳進興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死亡,依法訴訟程序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案雖對已故陳進興判決,然該判決因尚未合法送達,仍屬未確定之狀態,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視承受訴訟人是否提起救濟程序後,前案判決始有發生實質上確定力之可能,本件原告未於前案聲請承受訴訟,遽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