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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8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1877號

原告
甲○○○○○○○○
被告
三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設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99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由被告營業所在地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之買賣合約書第13條載明:「因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雖抗辯上開合約書對其不發生效力,並據以陳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然該合約書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所訂定,此有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形式上已可認定兩造為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8,405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於92年10月20日承攬訴外人丙○○座落台南縣新市鎮市104號土地上之住宅興建工程,為施作浴室工程,因而與原告於93年4月26日簽訂「凱撒衛浴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訂購上開工程所須之衛浴設備建材,原告嗣依被告要求陸續送貨至上開施工地點,合計至93年8月間止,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衛浴建材貨款總價共116,305元,被告僅於93年7月間給付17,900元,餘款98,405元,迄未支付。原告一再催討,並曾於93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迄今仍拒絕支付,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遭被告聲明異議。為此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兩造之買賣合約,當初是自稱被告台南分公司代表之訴外人梁譽漢出面與原告簽定,梁譽漢當時持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與原告簽約,合約書上並蓋用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梁譽漢亦為代理被告公司與屋主丙○○簽定工程承攬契約之人,並使用被告公司發票與屋主交易,梁譽漢後來避不見面,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以: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材料,訴外人丙○○住宅興建工程,亦非被告所施作,與原告及屋主丙○○訂約之梁譽漢(本名為梁文義)並非被告公司人員,該人前雖曾向被告公司承攬工程,但雙方僅有轉包工程關係,訴外人丙○○之房屋興建工程,亦是梁譽漢經由他人介紹與屋主自行洽談之工程,因梁譽漢沒有營建執照,故而詢問被告公司有無承攬意願,因被告公司通常只自行施作較大筆工程,系爭房屋興建工程金額不大,故同意由梁譽漢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施作,並提供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暨公司閒置不用之舊帳戶,交由梁譽漢與屋主簽約並自行負責施工及處理後續請款事宜,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則於梁譽漢向屋主請款時,由被告公司直接開立予屋主,被告公司僅向梁譽漢收取70,000元對價,並非實際施工之人,亦不知梁譽漢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衛浴建材之事,對梁譽漢積欠之貨款,被告並無清償責任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梁譽漢於92年10月20日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訴外人丙○○住宅興建工程,為施作浴室工程,進而再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簽訂系爭合約,訂購該工程所須之衛浴設備建材,伊已依約交貨完畢,合計尚有部分貨款98,405元,迄未獲支付等情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應受貨款明細表2份及送貨單7份為憑,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伊之房屋興建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承包,是被告公司永康分公司(或分部)之梁譽漢(梁經理)與其接洽訂約的,梁經理說他是被告公司員工,並交付被告公司統一發票予伊,伊房屋之衛浴設備均已裝好,原告貨物應該都有送去,原先是梁經理簽收的,後來由另一工地主任簽收等語相符可證(見本院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於訴外人梁譽漢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上開證人承攬建屋工程,並向原告訂購該工程所須之衛浴建材之情節亦無爭執,其訴訟代理人丁○○(亦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陳稱:被告公司同意訴外人梁譽漢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丙○○承攬工程,並提供被告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及統一發票供梁譽漢簽約及後續請領工程款事宜等語(見同上筆錄及本院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有上開證人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被告公司開立予該證人之工程款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訴外人梁譽漢經被告公司同意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證人丙○○承攬住宅興建工程,為施作該工程而再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須之衛浴建材等事實,洵堪認定。

五、又原告依據上述事實,主張被告公司就訴外人梁譽漢以被告名義向其訂購之衛浴建材欠款,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清償責任。被告則以其不知亦未同意訴外人梁譽漢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衛浴建材等語抗辯無代為清償之責,故本件應所審究者,即為被告公司同意訴外人梁譽漢以其公司名義承攬訴外人丙○○房屋興建工程,並交付被告公司印章、帳戶及統一發票供梁譽漢使用,而訴外人梁譽漢為施作該工程,因而再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購買工程所須建材,此部分契約雖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然被告公司有無表見代理責任問題。於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司允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前揭規定所謂之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審酌被告向訴外人收取對價而允許訴外人梁譽漢以其公司名義承攬施作訴外人丙○○房屋興建工程,並交付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帳戶及統一發票供梁譽漢使用,對於梁譽漢為履行該承攬契約因而再以公司名義訂購工程所須建材之情,應有所預見,且該工程既係由訴外人梁譽漢出面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並負責實際施工事宜,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信以為被告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梁譽漢之行為,是為保護交易善意第三人,被告對於訴外人梁譽漢持其公司印章向原告簽約訂購工程所須衛浴建材之價金,依前揭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件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曾同意比對訴外人梁譽漢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及訴外人丙○○簽訂之合約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兩者如係相符,其應依原告請求如數給付等情事,而上開合約上之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經本院比對結果,確認兩者應為相符,訴外人梁譽漢與原告簽約所使用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即為被告提供予梁譽漢使用之印章,應堪認定,被告依其訴訟代理人上開期日之承諾,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亦可確認。其訴訟代理人丁○○嗣後雖翻譯否認訴外人丙○○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另陳稱:梁譽漢持該份合約書予伊時,因契約上載之代表人梁譽漢未使用其本名,金額亦不對,故而將該份合約書作廢,另行提供一份工程合約予梁譽漢交給業主云云,並提出上載金額不同之工程合約二人為憑(其中一份蓋有「作廢」章,上載合約總價較高,另一份蓋有報稅章,上載合約總價較低),然業據證人丙○○確認陳稱;前揭蓋有「作廢」章之合約書始為其與訴外人梁譽漢簽訂之合約,其並未見過另一份蓋有報稅章之合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訴外人梁譽漢與證人丙○○簽訂之合約,應為上開蓋有「作廢」章之合約書甚明,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規避前述審理期日承諾之清償責任而自行蓋上「作廢」章,誠有違誠信原則,所辯委無足採。

七、末查,被告應對訴外人梁譽漢以其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衛浴建材價金,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清償責任,而此部分價金尚積欠98,405元未獲清償等情,前已敘明。又原告曾於93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欠款,被告已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收受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98,405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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