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林佩儒
- 法定代理人游振翔、賴悅顏
- 原告祐明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原 告 祐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翔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惟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之爭執而涉及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依甲方(即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辦法辦理;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已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被告事務所設在臺南市,為本院管轄區域,惟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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