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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建簡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建簡字第9號

原告
盧宗武即立原裝潢工程行
被告
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陸續為被告施作「中科茂德」格間工程,兩造並約定工程款之請領係以實作面積坪數乘以單價計算之。經原告施作後,合計原告應請領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259,436元(未含稅),被告已付前期工程款103,029元(未稅)。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期工程款169,378元(含前期及本期稅金)未為付款,經原告派員催討未果,且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當初原告所施作之隔間工程為「中科茂德」第三樓層,因業主催趕工程進度之故,被告施央請另一工班同時趕工,然此一新工班之進場趕工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工程施作之請款約定,被告辯稱原告工程有瑕疵,另由一工班所施作坪數之款項,應予扣除,並無理由,因原告係以實作面積坪數乘以單價計算,且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項亦以實作之面積乘以單價之金額,與另一工班所請領之款實無相干。換言之,原告並未承包被告所有隔間工程,故原告所請領之工程款金額亦非全部隔間工程數量之金額,且原告請款數量面積均由原告之工班所自行完成,與另一工班所施工程請領款項之面積數量範圍並無重複之處,核無須扣除。又原告因口頭向被告催討工程款未果,於94年4月間施將請款單及發票送交被告,作出正式請款動作,詎被告竟於95年4月6日將上開票退回,亦未說明拒絕付款及退回發票之原因,且被告抗辯修補柱子瑕疵之費用應在20,000元內,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7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承攬工程,因配合業主趕工,未細訂合約,於口頭約定價格及工作範圍為辦公室3樓隔間,而原告本人亦承諾可以正常出工,並請被告代為租,一次為期6個月,然原告出工不正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因此被告頂工。另外原告承作之包柱工程未垂直有瑕疵,對於原告施作一般隔間施作骨架、封板、棉、管道隔間之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07,715元,但應扣除30,000元房租引用,及修補柱子之費用45,00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的工程款應該是37,71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中科茂德」格間工程,工程施作項目含一般隔間施作骨架、封板、棉、管道隔間之工程,工程款給付金額,以實際施工面積計算。

(二)原告所施作上開工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03,029元之工程款,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07,715元之工程款。

(三)被告為工程施作,向第三人承租房屋,支付租金30,000元。

(四)原告就承攬工程其中包柱工程未垂直之瑕疵,經被告委託第三人修補支付修補費用2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9,378元之工程款及利息等情,其中就原告已施作工程範圍,被告尚未給付107,715元之工程款,及上開施件工程範圍有瑕疵,被告僱傭第三人修補支付20,000元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逾107,715元之工程款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施作工程範圍,得否向被告請求逾107,715元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支付第三人之30,000元租金,及逾20,000元修補費用,得否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抵?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伊兩造承攬契約,於「中科茂德」施作一般隔間施作骨架、封板、棉、管道隔間等工程,依實際施作範圍工程款為169,378元,就逾107,715元工程款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請款單1紙為憑,惟該紙請款單為原告書立,並未經被告會算簽署,尚難僅憑該紙請款單,即認原告施工範圍之工程款達169,378元,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逾107,715元工程款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承前所述,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其中107,715元部分,係經兩造依圖樣確定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上開工程被告抗辯應扣抵30,000元租金及40,000元修補費用(其中20,00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為原告否認,是以被告對其主張扣抵費用部分,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對於其向第三人租賃房屋,係僅供原告僱傭之工人住居、工程施作期間長達六個月、及兩造曾合意上開租金應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因原告承攬之工程瑕疵,修補柱子支付逾20,000元之修補費用等情,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明確有損害,是被告徒以與第三人租賃契約為唯一之證據,其主張30,000元之租金及逾20,000元之修補費用抵銷系爭工程款,洵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87,715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87715)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15元之工程款,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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