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品,業經取得智慧財產局新型第226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紙製品收藏盒」係原告開發之新型相片用品,業經取得智慧財產局新型第226419號專利權(下簡稱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56條之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之權。查被告甲○○係經營販賣照相器材、相片沖印之專業商店,被告明知原告已取得前開「紙製品收藏盒」之專利權,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販售相同之釦子相本圖利,經原告於台南市○○區○○路被告所經營之雙美攝影器材行購得仿冒之產品,該仿冒品係由訴外人占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占福公司)所生產製造。經原告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原告之專利產品與被告所販售之產品鑑定,結論係「實質相同」,已證明被告所販賣之釦子相本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以原告銷售至沖印商店數量為每年6000本,佐以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品自94 年5月起至查獲日95年7月止已售出7000本,其進貨成本 為單價新台幣(下同)63元,販售至市場售價為120元,被 告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為399,000元,且被告未徵得權利人 之同意,任意將係爭仿冒品置於被告經營之商行販售,已直接或間接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足以導致原告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供貨廠商即訴外人占福公司已將原告所取得之同型相本送司法院指定之機關中國生產力中心作專利侵害鑑定,鑑定專利第226419號「紙製品收藏盒之結構改良」與被告販售訴外人占福公司製造之「釦子相本」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由鑑定報告內容得知被告販售之釦子相本並未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內。又原告已明知製造廠商為訴外人占福公司,卻對身為經銷商之被告提出專利侵權訴訟,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各一份、蒐證紀錄表一紙、發票一張、相片四張、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一份、占福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張、被告所販賣之相本一本為證,為被告則否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以前辭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所提出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徐德和稱:「(問:請說明本件鑑定方法?)我們是依占福公司提出待鑑定物品比對系爭爭議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依司法院頒布之專利鑑定要點:先就專利申請範圍與及待鑑物品作解釋,比對各個要件,若要件有對應,則看有無落入文義讀取的範圍,若有部分不相符,則依均等論論述,若實質相同,則認為待鑑物品侵害系爭專利範圍。(問:鑑定結果為何?)依鑑定報告第七頁文義讀取,認為凹槽部分不符合,所以進入均等論分析,技術方法、功能、達到結果,這三項分析結果,方法不同、功能不同、達到結果實質不同,所以並沒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關於方法方面待鑑定物品的凹槽兩端並沒法互相抵靠,但是系爭專利範圍可以;功能方面專利的凹槽能達到抵止定位的功能,待鑑物品沒有;達到結果方面專利可達到不塌陷結構平整的效果,但待鑑物品只能將封底容置於凹槽內,但是沒有辦法達到結構平整及不塌陷。」(見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之內容相符。而原告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結果則認為系爭被告所販賣之相本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關於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鑑定證人徐德和稱:「(問:提示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能否就其中描述之方法及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其鑑定流程不相同。在全要件階段不需要論以均等論步驟。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所劃的凹槽形狀與系爭專利權所示相同,但是我做的鑑定其中的待鑑物品凹槽形狀並不相符。(問:提示原告提出在被告店裡購得之物品,與證人鑑定的待鑑物品是否相同?)是相同。」(見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中之待鑑物品既與原告自被告店中購得之物品(即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證物)不相同,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即不可採,而應以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可採。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既認為被告販賣之相本未落入原告專利權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