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星惠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被告將訴外人戴吉興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用以清償貨款,原告因此於94年6月至9月間陸續出貨給被告。惟被告所交付之附表編號3之支票於94年8月30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因此停止出貨,就已出貨部分,被告共應給付貨款451,113元(計算式:282,850+118,913+49,350=451,113)。然附表編號1、2號支票兌現之金額合計只有350,000元,被告尚欠貨款101,113元(計算式:451,113-350,000=101,113),屢經催討,均不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交易者為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星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非被告個人,原告起訴之對象錯誤。訴外人星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日將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係為借予原告週轉,因原告無法償還,訴外人星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不向原告取貨抵帳,而訴外人所取貨物之貨款僅有339,600元,訴外人已給付350,000元,扣除貨款339,600元,原告尚應返還訴外人10,400元,被告並未欠負原告價金,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至8月間向其購買貨物,貨款共計451,113元,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用以清償貨款,惟僅兌現350,000元,尚餘貨款101,113元未清償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向其購買貨物者係被告本人一節,雖據其提出94年6月5日訂貨確認書1紙及銷貨憑單1份為證,然該訂貨確認書上記載之訂貨人係訴外人星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本人;而銷貨憑單亦均以訴外人星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製作,並非以被告名義製作;另原告於95年3月4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系爭貨款之對象,亦為訴外人星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足按。準此,原告主張係被告本人向原告購貨,與現有之證據不符,尚難憑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一節,尚難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1│台南區中小企業│戴吉興 │BM0000000 │150,000元 │94年7月2日 │ │ │銀行安和分行 │ │ │ │ │ ├─┼───────┼─────┼─────┼────────┼────────┤ │2│同上 │同上 │BM0000000 │200,000元 │94年7月25日 │ ├─┼───────┼─────┼─────┼────────┼────────┤ │3│同上 │同上 │BM0000000 │250,000元 │94年8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