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戊○○ 被 告 金宏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宏鑫企業有限公司、己○○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宏鑫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信額 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授信合約書,並於翌日 即於授信額度內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兩造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92年7月18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5固定計算,還款方式則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加減百分之計算,並同意日後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隨同調整。又借款期間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取得借款後,自95年3月1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到 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金宏鑫企業有限公司、己○○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公司資料及戶籍謄本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