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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4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432號

原告
牧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熙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遒茳

           巷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1批,經被告工地施工完畢並退還剩餘貨物,經結算後,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74,667元。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給付積欠之帳款,被告均逃避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算單1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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