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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35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黃俊翔即翔偉模具企業社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2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利率變動明細表、存款憑條影本及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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