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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56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高雄市苓
原告
下室1
法定代理人
丁○○ 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下室1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億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甲○○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億科技有限公司、謝水木、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億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謝水木、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4固定計算,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東億科技有限公司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被告東億科技有限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水木、甲○○均願就被告東億科技有限公司基於借貸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東億科技有限公司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95年5 月1日,此後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325,977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算之利息,及暨自95年6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8紙、放款貸放傳票4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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