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6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宏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7,500 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發票日期民國95年7 月18日、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87,500元 ,及自95年7月18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