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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8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業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5,6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95年度南簡字第1686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 │ │ │(即提示日)│├──┼───────┼──────┼──────┼─────┼──────┼──────┤│ 1 │石敦貿易企業 │臺灣土地銀行│ 195,650元 │EA0000000 │94年2月10日 │94年2月14日 ││ │有限公司 │安平分行 │ │ │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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