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宋錦武律師
- 被告
- 永康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48巷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張(支票號碼:BV0000000,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348,000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兩造之營造綜合保險單記載之保險費為498,558元,而嗣後之批改事項通知書內減收之保險費為150,558元,總計應繳保險費248,000元,亦即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兩造之保險相關事項,若有任何批改都應經通知並雙方同意始可,依原告內部紀錄,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註銷,若被告辯稱雙方已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被告應提出其已通知被告以及雙方同意註銷系爭保險單之證明文件,而被告提出之保險批單上沒有用印,亦未經過原告之審核人員、經辦人員、及出單人員蓋章,該批單並未生效,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已解除,原告基於票據之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抗辯稱:
㈠、被告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月4月20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系爭支票票款係為支付保險費,但原告嗣後因資金問題,於94年10月前將該工程讓與他人施作,並將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原告已不負保險責任,被告自不必支付保險費。原告公司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是被告公司之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營造綜合保險單一份為證,被告雖承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並有向原告公司投保之事實,惟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已解除,並提出保險批單一紙。經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13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之反面意旨,因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即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然被告既承認原告間有成立保險契約,其所為之契約解除抗辯,核屬障礙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保險批單雖記載「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本保險單免費註銷,餘無變更,特此加批」,然上開批單上並無原告之簽章,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及批改事項,上有兩造之印章,以及原告公司之經理、審核、經辦、出單人員之職章,原告提出之批單內容是否確經兩造合意,即有可疑。故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契約確已解除之事實,則被告自有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