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1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6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被告
- 京品團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鴻典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五四0、五四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九六之一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一七八號鋼骨二層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京品團膳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4年6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臺南縣仁德鄉○○段96之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仁德鄉○○村○○路178號內鋼骨二層樓廠房全部出租予被告京品團膳有限公司(下簡稱:京品公司),租賃期限為94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占有使用。詎京品公司自95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10萬元租金,至95年4月25日以後更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讓與鴻典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典公司)使用。因被告京品公司自95年2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乃於同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附條件催告其於7日內清償累欠之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被告京品公司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均置若罔聞,則兩造租約要已終止。其自95年6月12日以後即屬無權占有,另系爭房屋正由被告鴻典公司無權占有使用中,爰依分別依民法455條、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鴻典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京品公司所簽訂之租約限制伊不知情,被告鴻典公司與被告京品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租約,租金則是每月5萬元,原告亦同意被告鴻典公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京品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京品公司訂立租賃約,惟嗣後因被告京品公司欠租,原告因而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京品公司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於95年6月12日已為終止,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品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屬有據。另被告鴻典公司雖以其與被告京品公司有租賃契約關係而主張有權占有,惟其租約既係由被告京品公司與被告鴻典公司二人所訂立,自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於未簽訂該租約之原告而言,自不生任何對抗之效力,故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又被告鴻典公司雖抗辯其使用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同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1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