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1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86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原竹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74,100元,詎原告於民國95年8月31日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書狀中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於所提聲明異議中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應給付474,100元,及自提示翌日即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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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背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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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竹鞋業有限公司│239,100元 │95年8月31日 │XA0000000 │振宇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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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235,000元 │同上 │X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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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