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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2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15號

原告
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承攬被告材料加工,交貨後被告分別簽發票號BD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84,333元、到期日94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及票號ZT0000000號、票面金額175,107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之支票2紙,共計859,440元交原告收執,經屆期分別於94年11月30日及95年1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追索無著,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859,440元,及其中684,333元自94年11月30日起,另175,107元自95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440元,及其中684,333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75,107元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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