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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2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5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告
顓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4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1   │顓麗企業有限公司│300,000元   │95年1月10日 │AT0000000 │
│  │法定代理人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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