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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46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億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1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億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9日邀其餘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還款方式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固定計算,另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8月29日,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48,4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1份、帳戶資料1份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2份附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48,4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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