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林瑞崇即大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林俊良(於民國95年4月4日死亡)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雖為真正,惟係被告之子林俊良未經被告同意盜用印章,冒用被告名義簽發。被告既未授權林俊良簽發系爭支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固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惟若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而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且經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支票係為發票人即被告所作成。被告雖抗辯:其印章係被其子林俊良盜用,其未授權林俊良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是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兌現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付 款提示日即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背 書 人 │ ├──┼───────┼───────────┼─────────┼─────────┼─────────┼────┼───────┤ │1 │林瑞崇即大偉企│寶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國95年4月27日 │壹佰伍拾萬元 │0000000 │林俊良(已殁)│ │ │業社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