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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張季芬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林瑞崇即大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林俊良(於民國95年4月4日死亡)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雖為真正,惟係被告之子林俊良未經被告同意盜用印章,冒用被告名義簽發。被告既未授權林俊良簽發系爭支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固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惟若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而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經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支票係為發票人即被告所作成。被告雖抗辯:其印章係被其子林俊良盜用,其未授權林俊良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是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兌現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即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張季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背  書  人  │
├──┼───────┼───────────┼─────────┼─────────┼─────────┼────┼───────┤
│1  │林瑞崇即大偉企│寶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國95年4月27日   │壹佰伍拾萬元   │0000000 │林俊良(已殁)│
│   │業社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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