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鍾琦豐即龍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市,惟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票據之付款地係在台南市,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7,7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項債務不是被告所積欠,而是負責經營營運砂石運輸之訴外人陳右東所積欠之債務,該人已不知去向,車輛維修費係陳右東之債務,被告係在陳右東所經營之砂石運輸公司上班,因想購買別型大拖車才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被告所申請之支票和印章均置放在辦公室抽屜,陳右東在被告不知情下擅自拿被告之支票開立給原告,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自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所蓋發票人之印章為真正之事實既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且未授權訴外人陳右東代為簽發等情置辯,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探究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為斷。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對其上所蓋之發票人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私文書之票據為真正,則被告抗辯其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他人簽發,而印章為他人所盜蓋,其並未授權,且無表見代理之情事等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免除發票人之責任。查被告雖提出證人謝佩芬證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右東所簽發,並非被告所親自簽發,然證人謝佩芬亦證稱:「鐘琦豐(即被告)受僱於陳右東,陳右東是他姊夫,我是受僱於陳右東,陳右東是經營砂石車,我是受僱於陳右東負責簽單整理或幫忙匯款等雜事,鍾琦豐是負責管理砂石車,龍鼎工程行是登記為鍾琦豐的名義,但實際負責人是陳右東,龍鼎工程行就是在經營砂石載運工作,我是龍鼎工程行的會計,龍鼎工程行有申請支票是用鍾琦豐的名義申請,支票是用來給付修車費,支票都是陳右東在開立,支票通常都是老闆開完以後我去寄送。」「支票大概是在93年底申請,是鍾琦豐去申請的,支票都是放在公司的抽屜,支票有常常在使用,都是陳右東開立的,以前開的支票都有兌現.. 」,「(以前是 否有跟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我們公司的車子有部分交給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以前也有開過鍾琦豐的支票給付修理費,都有兌現。(龍鼎工程行是否還有其他支票?)沒有,只有一本支票本,老闆沒有申請其他支票使用,都是用鍾琦豐的支票在處理公司的事情。」等語,被告對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由證人上開證詞觀之,被告既同意將其名義借予陳右東開設工程行及申請支票使用,即有授權陳右東使用其名義之印鑑章以經營工程行之意,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印章係遭陳右東盜用云云,即有未符。再者,被告既同意出面擔任龍鼎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其又自承龍鼎工程行確實在經營砂石運輸,工程行相關財務、業務均係由陳右東負責,而使用支票係工商企業之常態,被告復將支票本及印章均置放於工程行辦公室內由陳右東使用,自不免予人有概括授權陳右東使用之認識,茲系爭支票既蓋用被告之真正印鑑章,縱該支票上之印章非其親自蓋用簽發,亦有使人信其有授權陳右東使用之表現代理之情事,是被告對原告而言仍應負授權人即發票人之責任。 五、縱上所陳,本件原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上所蓋之被告印章為真正,被告又未能舉證證該支票上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況縱其所辯該支票上之印章非其所蓋,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為票據法第126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票款557,7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94年1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 │支票附表: │ ├─┬──────┬─────┬───────┬──────┬───────┤ │編│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新台幣) │ │ │ ├─┼──────┼─────┼───────┼──────┼───────┤ │1│台南區中小企│AS0000000 │五十五萬七千七│94年8月5日 │94年8月5日 │ │ │業銀行西台南│ │百八十八元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