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4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479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下室1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洪欣鈺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蘇玉玲即弘益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玉玲即弘益企業社於民國93年10月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96年10月4日清償,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數償還借款。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95年11月4日到期之分期付款即未繳納,利息繳至95年10月3日止,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2,130元,又原告請求利息自95年10月5日起算,違約金自95年11月6日起算。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130元,及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玉玲即弘益企業社部分:被告蘇玉玲即弘益企業社確實尚欠原告112,130元借款未清償,但原告有聲請假扣押被告蘇玉玲即弘益企業社在第三人處的工程款債權,被告蘇玉玲即弘益企業社並未同意原告假扣押在第三人處的工程款債權,又被告蘇玉玲即弘益企業社目前無力清償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得解免其應依約清償之義務,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法律並未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所有財產,應事先取得債務人同意始得為之,被告蘇玉玲即弘益企業社抗辯伊未同意原告假扣押其在第三人處工程款債權云云,容有誤會。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130元,及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就被告蘇玉玲即弘益企業社部分,依其聲請,就被告丙○○○○○○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