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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4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494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原竹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原竹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5日簽發由訴外人振宇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TA0000000,付款行: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交於原告,原告於95年10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10月15日)予以提示,詎料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被告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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