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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41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15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江真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現應受
被告
丙○○
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真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7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24日變更名稱)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借款人按期繳納時免計利息,借款金額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願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江真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8月27日起違約未履行,尚欠本金450,0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而被告乙○○、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頭家貸小額貸款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催收款項帳卡、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淑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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