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3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江真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之2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現應受
- 被告
- 丁○○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真企業有限公司、甲○○、丁○○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真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6.95計算(嗣被告江真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8月間違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292,加上約定加碼利率,即為年息百分之11.242),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江真企業有限公司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又被告江真企業有限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其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至被告甲○○、丁○○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丁○○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江真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後,自94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435,086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