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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5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501號

原告
豐益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告
良典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約購買PVC塑膠管及管配件等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並約定被告應於交貨後當月以月結三十天期票支付貨款,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上開貨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當庭自認,並陳稱:伊領取訴外人台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會立即償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三四頁)。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二件、送貨單七件、統一發票三件、折讓單一件、客戶明細對帳單二件為證(見本院南簡卷第一七至二七頁),且為被告當庭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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