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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5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527號

原告
丙○○
被告
梵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巷9號

           巷5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梵得實業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435之3號,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被告乙○○、甲○○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均設於彰化縣花壇鄉○○村○○鄰○○街173巷5號,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系爭支票4紙之付款地均為設於臺北市○○路545號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4紙影本存卷可稽。是本件共同被告數人,其住所、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該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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