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14號原 告 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鄉園團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五二巷三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另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另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另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鄉園團繕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街252巷3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以為經營其便當生意,雙方約定租期為4年,自94年4月5日起至98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至遲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此外,被告另需繳付1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為憑。詎被告自94年12月份之租金即未依約繳納,縱使原告以其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抵繳租金後,被告迄至95年6月30日止,已積欠 達5期以上之租金未付,雖經原告數度以存證信函催繳,被 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以95年7月18日準備書狀繕本作為原告 對被告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455 條等規定及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租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租金25萬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催繳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二份等文件為證,且原告提出之95年7月18日準備書狀 繕本,已於95年9月12日送達與被告,惟被告始終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尚積欠之5 期租金25萬元等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交付之5期租金均應自94年12月10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經查,被告固自94年12月份起之租金未曾繳納,惟原告既以書狀表明同意以被告所給付之押租保證金抵繳租金,則被告所繳付相當二個月份之押租保證金10萬元,自可抵付至95年1月份之租金,被告應至95年2月11日始生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且其於95年2月11日遲延給付者,僅有該 月份之租金,當時尚未屆期之租金即未發生遲延給付之情形,乃原告請求被告於95年2月份至95年6月份之租金共25萬元,均應自94年12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故原告應以各該月份遲延給付之租金始能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