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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78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謝家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進賢即聖立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為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項及授信約定書第12條條款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林進賢即聖立企業社之住所地在高雄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進賢即聖立企業社於民國92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貸契約,依約被告林進賢即聖立企業社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5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使用,還款期間為3年(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嗣經利率機動調整為百分之6.98)。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且於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92,254元,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欠款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謝家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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