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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3號

原告
鴻銘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交付,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三紙,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元,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之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五千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出貨證明單影本十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出貨證明單影本十一紙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七十萬五千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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