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59號原 告 中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圓端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845,4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71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9日與被告訂立臺南仁德商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由原告將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777號1樓,櫃位編號1-09 號之店位出租予被告,租期3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押租金為33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94年11月15日將系爭店位完工點交予被告,而租金起算日則自正式營業開立第一張發票日起,被告應支付原告全額租金,惟被告開始對外營業後,並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原告遂於95年3 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文到30日內給付租金 ,然被告卻於同年4月3日表示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22日給付一個月租金,且在次日自系爭店位撤櫃,其共積欠租金為388,67 2元。又依兩造前開契約,被告應給付店位之管理費,以每月每坪250元計算,其共積欠4個月之費用,共計41,210元,且因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依前揭契約第6條第2項,自按遲延日數,每日應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惟此部分原告僅主張46,000元,另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依兩造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兩倍押租金即66萬元。再者依兩造租賃 契約第8條約定營業稅外加,且由被告負擔,此部分金額經 核算為21,494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押租金33萬元及租金16萬元,則尚欠717,376元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4月間給付1個月之租金11萬元,另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將押租金33萬元充作3個月之租金。基此, 從95年1月7日起算,被告所繳租金可抵至95年5月7日,而被告於95年4月22日即撤櫃,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 又兩造並未就管理費之實際數額而為約定,是原告應提出計算標準。另租金遲延給付部分,則因原告之經理趙志中同意於被告95年4月5日前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自無理由。本件撤櫃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並於95年4月 22日勘驗撤櫃,自非屬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退步言之,縱係被告片面終止,原告亦無任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賠償2倍押 租金亦無理由。又兩造本約定原告應於94年11月15日應點交櫃位,然遲至95年1月7日始能正式營業,因原告一直無法點交櫃位予被告,致原設計師無法承作裝潢工程,倉促之間,被告只能另覓他人承作裝潢工程,因工期只剩10餘天,相同施工內容竟增加166,530元之工資,此部分損害,被告自得 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4年9月9日訂立臺南仁德商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777號1樓,櫃位編號1-09號之店位(下稱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租期3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押租金為33萬 元。被告已依約給付押租金33萬元予原告,並於95年4月22 日給付租金16萬元。又原告於94年12月2日將系爭櫃位點交 予被告,被告則於95年4月22日撤櫃,兩造租金起算日為95 年1 月7日等情,有臺南仁德商場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以被告尚積欠租金、管理費、違約金、營業稅未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1)原告有無 遲延點交櫃位予被告;(2)被告是否有權指定以押租金抵充租金;(3)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94年11月15日 後,將租賃標的物依本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完工點交乙方(即被告),又第2條約定賃租期間自95年1月7日至98年 1月6日止,共計3年。依上開約定意旨系爭租賃標的物點 交時間應係94年11月15日後,95年1月7日前,而非94年11月15日。故原告於94年12月2日將上開櫃位點交被告,尚 與約定無違,是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櫃位,致其受有損害,而主張損害賠償之抵銷云云,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二)按承租人於按期支付租金外,習慣上有時尚交與出租人押租金,其目的係擔保租金之支付,並非以之按期抵租,故承租人於交付押租金後,仍應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不得主張於押租金內扣抵而拒絕付租(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579號解釋),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未按時給付租金時,乙方應給付甲 方每日遲延金額1000元之違約金。準此,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押租金並不當然抵充欠租,故倘承租人雖已繳交押租金惟未按時繳交租金時,自仍應負給付遲延違約金責任。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除第一個月租金以起租日為兌現 日並計算至當月底外,餘以每月一日為兌現日。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之日期分別為95年1月7日、2月1日、3月1日及同年4月1日,然被告遲至同年4月22日始給付第1次之租金16萬元,又其先前所付之押租金不當然抵充租金,且從原告95年3月6日及4月10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參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觀之,亦明確表達不同意抵充租金,揆諸前揭判例及兩造約定說明,被告自應給付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金。被告雖又以兩造已協議,原告於被告95年4月5日回函前不向被告求償,而謂被告無庸給付租金遲延違約金云云,惟細核協議書意旨(參本院卷第64頁),係指在兩造和解商談中,原告暫不向被告請求,而非拋棄其權利,是此協議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無積欠租金,且無須給付遲延之違約金云云,均不足採。 (三)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若乙方(即被告 )欲片面終止租約而甲方(即原告)不同意時,乙方應賠償甲方2倍押租金,由甲方沒收以為補償。惟按違約金本 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5年4月3日向原告表示其於95年4月22日將終止契約,原告復於同年4月10日表示不同意終止,並請被告依片面終止租約之約定辦理,有兩造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函(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徵。則系爭契約係由被告片面終止,至屬明確。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因契約期前終止,乙方(即被告)應將租賃物內裝修復原於點交狀態,商品及貨架騰空返還甲方(即原告)。因此,原告縱於95年4月22日勘驗、點收系 爭櫃位,係依約定取回終止後之租賃物,尚難依此即遽認兩造為合意終止。是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不足採。惟原告旋於同年月27日始臨時出租予第三人「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臨時租金為9200元,並於95年8月14日正式出租予第三人「三日廚下事業有限公司」 ,有租賃意向書、請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則短收之租金、管理費共計358161元(計算式407007(短收租金)+43154( 短收管理費)-92000( 臨時租金收 入)=358161 元)。本件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租約所受之 實際金額既為358161元,因此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酌減違約金為上開數額。 (四)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租賃建物坐落標的之承租人所約定應繳納之管理費,雙方同意依附件三管理規約相關規定支出,並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營業稅外加)。又依被告所簽定之租賃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25頁)亦明 確載明被告承租面積為46.65坪,每月管理費為每坪250元,因此原告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管理費用41210元,亦屬 有據。被告空言兩造無實際約定數額,而拒絕給付,洵不足採。又依上開條文及第5條租金約定意旨,均載明營業 稅外加且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共21494元(計算式〔388672(租金)+41210( 管理費)〕x5%=21494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855537元(計算式388672(租金)+41210( 管理費)+46000( 遲延違約金)+358161( 片面終止違約金)+21494(營業稅)=85553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33萬元及一期租金11萬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5537元及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僅原告所 繳納之裁判費9,2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職權酌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