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元,並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沂峰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83,880元支票3紙,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四、查原告所述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台幣) │ │ │(即提示日)│ ├──┼───────┼────────┼──────┼─────┼──────┼──────┤ │ 1 │新東駿資源物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470,000元 │AT0000000 │94年10月30日│94年10月31日│ │ │實業有限公司 │台南分行 │ │ │ │ │ ├──┼───────┼────────┼──────┼─────┼──────┼──────┤ │ 2 │ 同 上 │ 同 上 │ 521,880元 │AT0000000 │94年11月20日│94年11月21日│ │ │ │ │ │ │ │ │ ├──┼───────┼────────┼──────┼─────┼──────┼──────┤ │ 3 │ 同 上 │ 同 上 │ 492,000元 │AT0000000 │95年 1月25日│95年 1月25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