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9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87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樓之3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遇律師
- 原告
- 丙○○
- 被告
- 臺南製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份過戶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股東張淑敏名義之股權參佰股,其中壹佰伍拾股變更記載為原告丁○○名義,另壹佰伍拾股變更記載為原告丙○○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乙紙在卷可考,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經原告丁○○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亦已選任甲○○○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裁定在卷可查,是甲○○○得代理被告公司就本事件為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二人之母張淑敏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擁有該公司股份300股,張淑敏嗣於92年8月3日去世,共遺留台北縣淡水鎮2筆土地及1棟房屋及上開股份,原告二人與父親蘇頂慶共同繼承上開遺產後,為遺產之分割,由原告二人繼承上開不動產及股份,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即原告二人各擁有150股股份,嗣原告屢次向被告公司要求辦理股份過戶登載,均遭被告公司拒絕,並拒絕原告享有股東權益及分派股息紅利之利益。
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之繼受雖非以向公司辦畢過戶手續為生效要件,但仍應將受讓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後,始能發生對抗公司之效力,而得行使股東權,則公司拒絕股份繼受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繼承人自得訴請公司為之,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這是原告他們兄弟的母親所留下來的,看應如何處理,由法院判決等語,以為置辯。
四、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舊法)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經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公司同意更名登記,則依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公司自應將受讓人或繼承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受讓人或繼承人再向公司重新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準此,除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間禁止過戶外,股票持有人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公司自不得拒絕辦理。(經濟部86年4月15日商86205784號函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各一紙等書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未依原告之請求辦理股份過戶等情不爭執,且被告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這是原告他們兄弟的母親所留下來的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之請求並無違反公司法所定禁止過戶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訴請被告辦理股份過戶,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