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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季芬

聲請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係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關於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534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93年7月2日將上開債權及各項從屬權利、本票債權等全部讓與第三人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7月7日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該函遭退回。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534號債權憑證、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12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信封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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