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等語,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鍾閔州即億發商行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陳叔慧即五福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性質上為意思通知,係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關於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該信函遭退回。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74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記載所示:相對人於95年10月16日業經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南市○區○○路238巷7號(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且已於95年10月17日登記,顯見聲請人主張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