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 原告
- 戊○(SUPHAP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春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193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合法泰國籍勞工,依規定原告自民國94年11月7日入境,工作期間2年又3個月11日,並應辦理健康檢查,健檢合格者方能延長工作期間1年至97年11月7日為止。原告於95年4月間在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健檢,經以EIA法測定HIV,結果為「HIV簡檢(EIA法)疑似陽性,建議送至衛生署指定之確認機構以西方墨點法進一步確認」,惟上開測定方法較為粗略,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初篩陽性應將檢體逕送指定確認機構以西方墨點法(Western Blot)再檢驗。惟被告公司竟經仲介公司通知原告,佯稱原告檢驗結果感染愛滋病,要求原告簽署自願回國之書面後,將原告遣送回國(95年5月16日出境),然原告自思平日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舉止,怎會感染HIV?遂在泰國再做一次精密檢驗,結果竟是無感染,原告遂向駐台之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申訴,始知當時在台檢測結果並非確定,依法應送至教學醫院以西方墨點法再行檢驗,而原告竟受被告不實告知,致受詐欺而簽署文件後回國,喪失繼續工作受領薪資之權利。
(二)原告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致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契約請求補發自95年5月16日(出境日)起至97年2月17日(契約約定工作期滿日)止,合計21個月又2日,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5,840元計算,但自96年7月1日以後以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合計總金額為344,592元之薪資。
(三)退步言之,若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惟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同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亦屬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或第28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上開補發薪資總額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本任職被告公司,其於95年5月間表示因家裡有事要回去處理,也很想念家人,並想回去休息一陣子。今竟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署文件,實難理解。縱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其於起訴時始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合法泰國籍勞工,原告於94年11月7日入境,工作期間2年又3個月11日,並應辦理健康檢查,健檢合格者方能延長工作期間1年至97年11月7日為止。原告於95年4月間在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健檢,經以EIA法測定HIV,結果為「HIV簡檢(EIA法)疑似陽性,建議送至衛生署指定之確認機構以西方墨點法進一步確認」,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初篩陽性應將檢體逕送指定確認機構以西方墨點法(Western Blot)再檢驗。
(二)原告經仲介公司祥由公司告知上開健檢結果後,於95年5月15日書立自白書及離職切結書,表示「因家裡有事本人(指原告)要回去處理,也很想念家,而本人也想回去休息一陣子,所以提前解約,本人是自願回去的」。
(三)原告回到泰國後,於95年5月中下旬在泰國重做健康檢查,發現其並未感染愛滋病。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受被告或其代理人之詐欺始書立系爭自白書及離職切結書,表示自願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或其代理人之詐欺始書立系爭自白書及離職切結書,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或其代理人之詐欺始書立系爭自白書及離職切結書等情,固舉證人丁○○、乙○○為證,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離職切結書、自白書予證人閱覽,你是否有看過這兩份文件?)我有看過這兩份文件,那是他(指原告)自己寫的,原告是自己自願簽這兩份文件。我本來要求他寫他疑似得到愛滋病,但是原告不願意寫,後來他就自己寫這兩份書面等語(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泰國籍)則證稱:原告被遣送回國是我去協助翻譯的,當時是在被告公司處理這件事,...,這件事情是因為原告的體檢報告註明原告疑似得到愛滋病,這份報告是寄到祥由公司,我們收到這份報告就到被告公司向原告說明這件事情,我們向原告說你是要檢查第二次還是要回國,原告考慮一下後,決定他要回國,所以我就拿離職同意書讓原告簽名,被告公司並沒有要求把原告遣送回國,被告公司當時要原告自己決定要回國還是要做第二次的檢查,原告並沒有說他要做第二次檢查,只說他要回國等語(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或其代理人之詐欺,始書立系爭自白書及離職切結書,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公司或其代理人之詐欺,始書立系爭自白書及離職切結書,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公司或其代理人之詐欺,始書立系爭自白書及離職切結書云云,自難採信。
(三)再者,原告自承祥由公司告知其郭綜合醫院之健檢結果後,其曾向祥由公司要求要做複檢,但祥由公司說複檢要到台北做,花費很多,而且要自付費用等情,可見原告知道其有權利要求複檢,祥由公司亦未隱瞞其可要求複檢,即原告並未因祥由公司提出郭綜合醫院之檢驗報告,而誤以為其不能要求複檢,須馬上被遣送回國,是原告主張其不知初檢結果依法應送至教學醫院以西方墨點法再行檢驗,竟受被告不實告知,致受詐欺而簽署文件後回國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書立系爭自白書及離職切結書,而其又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或其代理人之詐欺始書立系爭自白書及離職切結書,表示自願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其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薪資34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