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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戊○○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0巷25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58弄1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貝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巷79號

           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各給付原告丁○○、乙○○、戊○○、王韻雅、己○○、丙○○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壹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貳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係被告公司之職員,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起陸續積欠原告等人薪資,計分別積欠原告丁○○96年1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0,368元、乙○○96年1月份之薪資10,368元、甲○○96年1、2月份之薪資28,349元、戊○○96年1月份之薪資14,593元、己○○96年1、2月份之薪資及獎金35,252元、丙○○96年2、3、4月份之薪資42,000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2份及存摺影本6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丁○○、乙○○、甲○○、戊○○、己○○、丙○○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序各訴請被告給付10,368元、10,368元、28,349元、14,593元、35,252元、4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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