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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558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2558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南縣永康市○○路144-19號8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詎被告竟積欠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之電費計新台幣(下同)21,18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以:系爭房屋於96年1月4日公開拍賣,由買受人蘇榮輝買受,拍賣後之電費應由買受人承擔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並積欠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之電費計21,18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3紙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於96年1月4日公開拍賣,由買受人蘇榮輝買受,拍賣後之電費應由買受人承擔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固於96年1月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拍賣,由買受人蘇榮輝買受,然本院係於96年4月10日始經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買受人蘇榮輝,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606號卷查明屬實,則在系爭房屋於96年4月10日點交予買受人蘇榮輝之前,系爭房屋之電費仍應由被告繳納,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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