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勝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新東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被告為給付原告工程款,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工程款之用。詎前揭支票嗣經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顯見被告確實無清償工程款之意。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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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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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全營造股份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國92年9月26日 │民國92年9月26日 │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ZY0000000 │
│ │有限公司 │台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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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