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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建簡字第1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建簡字第12號

原告
甲○○
原告
輪巷9
被告
趙長椿即鉅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國道1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基礎挖方,約定每座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000 元,原告已施作完成34座,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6年10月20日給付工程款238,000元,惟屆期被告竟藉故推拖,迄今仍拒絕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與工資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雖設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1號7樓之3,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其戶籍雖設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1號7樓之3,惟實際住所地在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14鄰2號之2等情(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移送被告住所地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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