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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救字第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救字第9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相對人
振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9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逾新臺幣(下同)27,000元,翌月5日發薪,96年4月9日下午4時許,被告公司廠長突然指摘原告於工作時喝酒,要求原告離開不用做了等語,原告抗辯並未喝酒,惟仍不為廠長所接受,強令要求原告離開,原告爭執未果,僅得悻然離去,嗣於附近公園休息後,於6時許騎車返家時竟遭他車撞及,經警方於現場處理並對雙方進行酒測,原告檢測結果為0(無酒氣反應),次日因上開車禍,原告委託其兄向被告公司請病假時,被告公司竟以因原告於工作時喝酒,已遭公司開除等語回絕,經原告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協調,被告仍以原告喝酒應予開除處分云云拒絕原告復職,然被告公司對原告於工作時喝酒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爰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自96年4月10日起至7月止未付之薪資101,732元暨遲延利息。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准予扶助,並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有關訴訟費用實無支出能力,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起訴書狀、存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核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再經本院審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即本院96年度南勞簡補字第5號民事卷宗,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其所提出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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