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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曾鴻銘

聲請人
嘉美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九八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8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南簡字第1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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