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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聲字第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12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原竹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34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 金額 (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共計│6,060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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