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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聲字第6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儀儷藝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自前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債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此通知無法對相對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對其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25條、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相對人儀儷藝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93年7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33239887號函示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25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如未於章程中另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時,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聲請人以儀儷藝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未列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以96年5月14日通知應補正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全體董事名冊與身分證字號,迄未據聲請人提出及補正,本件聲請已不合程式。

三、次按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儀儷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戊○○等五人無法送達,聲請對其公示送達,雖據提出應送達之存證信函一件、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五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與退回之信封影本三件等為證,惟由其中相對人乙○○、戊○○等二人已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分別簽名或蓋章,足見其二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無應為送達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併聲請對乙○○、戊○○為公示送達,即與上開民法97條所定應以相對人住居不明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次查,由聲請人提出送達相對人儀儷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丁○○、丙○○等三人之信封,其送達地址均為「台南市○○路164巷52號」,固為儀儷藝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所,惟上開住址是否為相對人丁○○、丙○○之住所則不明,本院以96年5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丁○○、丙○○之戶籍謄本,迄未據聲請人提出,致本院無從明瞭「台南市○○路164巷52號」是否為相對人丁○○、丙○○之住所。又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儀儷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丁○○、丙○○等三人之存證信函,退回原因均經郵務機關記載為「不在」或「候領逾期」,該送達狀況要與民法第97條所定公示送達應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儀儷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戊○○公示送達,或不合程式,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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